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陈某(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电信公司员工,现住云梦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银行员工,现暂住云梦县。
原告潘某某、陈某与被告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赵某立即共同返还原告潘某某、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2.按月利率1.5%分别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3日及另外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赵某自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代某与原告陈某系姑舅老表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来往。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代某以从事开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被告代某与原告陈某签订一份《资金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每年结清一次。同日,原告陈某将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赵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代某于同日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2日,被告代某又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潘某某在被告赵某上班的银行营业大厅将10万元交给被告代某,被告代某当即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期一年,月息1.5%。后被告代某每年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8万元,共付息三次,每年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1.8万元,共付息二次。此后,既未付息更未还本,两原告多次催要无获,引起诉讼。该二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代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知晓二笔借款事实,该借款本息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之间于2012年10月13日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代某之间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成立的以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为主要内容的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均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陈某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潘某某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代某给付各10万元时生效。因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借款合同未明确写明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陈某有权随时催告被告代某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借款期一年,因此,被告代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在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及一年借期届满前依约分别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代某、赵某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代某、赵某虽未提交还款证据,但原告潘某某、陈某在诉讼中自认被告代某已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3月12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规定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未在催告后合理期间及一年内依约分别偿还借款并支付全部约定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潘某某、陈某请求其按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分别自2015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该借款发生于原告潘某某、陈某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借款属于原告潘某某、陈某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代某、赵某虽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代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对二笔借款事实无异议,虽辩称对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清楚,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代某先后向原告潘某某、陈某分别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代某个人债务,或者是被告代某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代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潘某某、陈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代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在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明确将该20万元借款列入了夫妻共同债务,亦说明被告赵某是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辩称对第二笔10万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某某、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及另外1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代某、赵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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