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潘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冀润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春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潘某、潘某会、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潘某贵与冀润善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潘某贵系同胞兄弟。三原告及潘某贵的母亲李香兰生前在口里东窑子村有平房一处。2003年6月8日,潘某贵在李香兰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冀润善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以14300元卖给了冀润善,并私自将房产证交给冀润善保管,但没有做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7日,冀润善与第三人赵春胜签订购房协议,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李香兰的平房房产证卖给赵春胜。因李香兰已经去世,最近三原告商量李香兰遗留房产拆迁事宜时,向潘某贵索要房产证,潘某贵才说出实情。三原告认为冀润善明知房屋产权属于李香兰,在李香兰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而与潘某贵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潘某贵辩称:我当时缺钱,我母亲李香兰的房证由我保管,在我的兄弟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将房子出售给冀润善。被告冀润善辩称:三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冀润善及赵春胜返还房产证。潘某系公务员。李香兰和潘某贵是母子关系,潘某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冀润善买卖协议的标的不是房产证书,是财产。潘某贵以土地使用权证为买卖房屋的一个手续,将房产证交给冀润善合理合法。该房屋自实际交给冀润善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冀润善提出过质疑。在使用过程中,冀润善添加了建筑、维修、保养,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如对争议的财产有疑问只能找潘某贵打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冀润善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转让给赵春胜,并向赵春胜转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产现在的权属系赵春胜所有。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本案是因拆迁引起。冀润善和潘某贵买卖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而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期。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春胜述称:同意冀润善的答辩意见,冀润善所述为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潘某会、潘某生与潘某贵系李香兰之子。李香兰于2005年6月8日去世。李香兰生前名下有坐落于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宅基地一处。2003年6月8日潘某贵与冀润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某贵代李香兰将上述宅基地以1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冀润善。协议签订后,潘某贵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宅基地交给冀润善,冀润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新建房屋。2015年11月17日冀润善将上述宅基地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春胜,并约定2016年2月交付。现本案争议宅基地由赵春胜占有、使用。另查,冀润善不是张家口市××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村民。庭审中,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7月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口里东窑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2017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李香兰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李香兰、潘世英死亡证明各一份,2003年6月8日潘某贵与冀润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国土资源局桥东区分局五一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潘某贵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三原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因;2、2015年11月17日冀润善与赵春胜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宅基地卖给了赵春胜,房产证现由赵春胜保管。潘某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冀润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张家口国土资源局桥东区分局五一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李香兰名下,对潘世英、李香兰死亡证明无异议,李香兰死亡注销证明中李香兰的文化程度是文盲或半文盲,对关系证明,我方认为村委会证明不了血缘关系。对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赵春胜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潘某贵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6月8日潘某贵、冀润善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由潘某贵、冀润善签订。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冀润善、赵春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证明了买卖的是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齐全,冀润善实际使用时间为2003年6月9日,和本案事实相符。冀润善提交的证据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李香兰住院病历二份,拟证明潘某贵、李香兰的母子关系亲近,符合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潘某贵当时由于缺钱而出售房屋。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潘某贵的质证意见是:我是李香兰的儿子,给母亲看病是应当的,冀润善找到我要求和我签订购房协议。赵春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赵春胜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7日购房协议一份,收款条一份,金额150000元,拟证明冀润善和赵春胜的买卖合同关系;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属赵春胜。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该购房协议记载了买卖的是李香兰的房屋,冀润善和赵春胜知道该房屋是李香兰的;对证据2是2016年签发,冀润善未办理变更登记。冀润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潘某贵的质证意见是:2005年我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冀润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潘某、潘某会、潘某生与被告潘某贵、冀润善、第三人赵春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潘某会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潘某贵、被告冀润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第三人赵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潘某、潘某会、潘某生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潘某贵与冀润善之间的合同效力的纠纷,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冀润善抗辩三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潘某贵与冀润善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李香兰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现李香兰已死亡,潘某、潘某会、潘某生非该宅基地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贵与被告冀润善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潘某、潘某会、潘某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贵、冀润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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