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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纪某某、哈尔滨金狮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叶春丽(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陈波
纪某某
哈尔滨金狮经贸有限公司
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叶春丽,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367118-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兴教育小区B区4栋2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纯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纪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哈尔滨金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达康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某某公司)、纪某某、哈尔滨金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丽、被告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纪某某、被告金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潘某某虽然未与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羽某某公司雇佣潘某某并按月向潘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潘某某作为羽某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羽某某公司应当对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潘某某关于纪某某、金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二者并未与潘某某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6643.23元、复查医疗费337元的诉请,依据票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228.8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9711.86元(3938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722.20元(52333元/年÷12月×2月×1人)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700元的诉请,因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36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270元(3元/天×90天);精神损害损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鉴定费271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6643.23元、复查费337元。
二、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135654元。
三、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应为9711.86元。
四、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护理费8722.20元。
五、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六、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交通费270元。
七、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
八、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司法鉴定费2710元。
九、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1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02元,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8元(此款原告潘某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潘某某虽然未与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羽某某公司雇佣潘某某并按月向潘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潘某某作为羽某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羽某某公司应当对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潘某某关于纪某某、金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二者并未与潘某某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6643.23元、复查医疗费337元的诉请,依据票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228.8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9711.86元(3938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722.20元(52333元/年÷12月×2月×1人)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700元的诉请,因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36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270元(3元/天×90天);精神损害损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0元;鉴定费271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6643.23元、复查费337元。
二、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135654元。
三、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应为9711.86元。
四、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护理费8722.20元。
五、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六、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交通费270元。
七、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
八、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司法鉴定费2710元。
九、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1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02元,被告哈尔滨羽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8元(此款原告潘某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庆
审判员:徐宏滨
审判员:冯文超

书记员:李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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