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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向安心、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安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注册号420500000035953。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李惊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向安心、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向安心、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潘某某所述,向安心、阳光财保宜昌公司认可,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暂休三月,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强骨及改善循环治疗…;三月内驻双拐患肢禁负重,医师指导功能锻炼…;门诊不适随诊…。2016年5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右小腿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毁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2%;伤后误工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15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35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12000元)。同时查明,向安心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为鞠某某,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潘某某为农村居民,与其弟潘传平共同赡养其母易礼芳(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已为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向安心驾驶的机动车受损3965元,主张潘某某赔偿,庭审中潘某某明示,同意在向安心承担赔偿责任时一并抵扣。本庭主持潘某某与向安心调解达成协议:潘某某的损失在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的超出部分与向安心的车损相抵后,由向安心一次性赔偿16000元;诉讼费用由潘某某负担;双方放弃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易礼芳的户籍登记簿,董市镇洪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潘某某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
㈠潘某某的损失认定。1、住院医疗费54098.1元。2、后续治疗费1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45)。4、营养费2700元(30×90)。潘某某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30元每天为宜;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5、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6、误工费18611.5元(28305÷365×240)。阳光财保宜昌公司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9天),虽有相应依据,但此期限并不包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时的相应误工期,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1366.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8425.6元(11844×20×12%)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元(9803×5×12%÷2)。8、交通费500元。潘某某主张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导致潘某某有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1000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5603.9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69155.86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64548.1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1900元。
㈡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潘某某负主要责任,过错明显,依法可减轻向安心的赔偿责任;向安心负次要责任,依法对潘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鞠某某没有过错,潘某某请求鞠某某与向安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向安心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向安心按过错责任赔偿((64548.1+1900)×30%)。庭审中向安心与潘某某达成的赔偿互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有利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5603.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69155.86元,被告向安心赔偿16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潘某某自负。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59155.86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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