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2015)青法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潘某,干部,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个体户,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户,住青冈县。
原审原告潘某与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潘某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潘某与原审被告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原告潘某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原审被告付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虽然借款人为付某某,但原审原告潘某举证证实原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青法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审原告潘某借款本息2490884元,其中借款本金2198000元,利息29288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3元,由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负担24800元,由原审原告潘某负担3013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潘某与原审被告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原告潘某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原审被告付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虽然借款人为付某某,但原审原告潘某举证证实原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青法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审原告潘某借款本息2490884元,其中借款本金2198000元,利息29288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3元,由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负担24800元,由原审原告潘某负担3013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贲洪伟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王红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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