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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爱华、周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爱华
周某某
杨军(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李晓丽
李爱华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爱华,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军,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丽,女,生于1993年6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系李晓丽父亲。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爱华、周某某、李晓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李爱华、被告李爱华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晓丽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9796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宜都市李爱华砖厂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出院后,经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2016年3月3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九级。
2016年6月,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但因被告将宜都市李爱华砖厂注销,未被受理。
被告设立的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该砖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李爱华、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且受伤没有依据。
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受伤,但其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未举证证明11月2日受伤与12月3日住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住院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应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这一案由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且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二,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四,被告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周某某既非接受劳务一方,也非被告李爱华的配偶,其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晓丽辩称,砖厂的赠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李晓丽未取得砖厂的所有权。
被告李爱华、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后,砖厂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当时李晓丽为在校大学生,未接手砖厂的实际经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该赠与已经被赠与人撤销,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晓丽不是砖厂的责任人,原告无其他依据证明李晓丽与本案有关联,故李晓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宜都市人社局出具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及[2016]都劳仲不字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加盖有劳动部门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未被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上任一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系定额连号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先后在宜都、宜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被告李爱华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民政部门出具,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诊疗经过已经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64.17元[1300.54元+15863.6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折合77.55元/天,误工时间112天(住院22天+休息三月),故误工费为8685.60元[77.55元/天×112天];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677.90元[90天×85.31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10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9915.6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原告受伤时,李爱华砖厂尚在经营,原告与李爱华砖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该由李爱华砖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若被告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须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李爱华砖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爱华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赔偿。
原告受伤时被告李爱华与被告周某某虽已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砖厂赠与被告李晓丽,但协议签订后砖厂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李晓丽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赠与合同的生效需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因此,砖厂的赠与未生效,砖厂仍为被告李爱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故二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华、周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599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收款账户:18×××65);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爱华、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诊疗经过已经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64.17元[1300.54元+15863.6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折合77.55元/天,误工时间112天(住院22天+休息三月),故误工费为8685.60元[77.55元/天×112天];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677.90元[90天×85.31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10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9915.6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原告受伤时,李爱华砖厂尚在经营,原告与李爱华砖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该由李爱华砖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若被告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须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李爱华砖厂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爱华砖厂的实际经营者赔偿。
原告受伤时被告李爱华与被告周某某虽已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砖厂赠与被告李晓丽,但协议签订后砖厂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李晓丽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赠与合同的生效需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因此,砖厂的赠与未生效,砖厂仍为被告李爱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故二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华、周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599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收款账户:18×××65);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爱华、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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