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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潘某某、钱某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被告:钱某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869.53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亲舅与外甥关系。自2016年5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6月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潘某某让原告开车从滦县麻湾坨装混渣,送至唐海七农场,到七农场卸货后,连夜从七农场回到滦县麻湾坨,没有休息又拉了一车混渣,送至唐海七农场。2016年6月8日早晨6点左右到达七农场,原告本应该在卸完第二车混渣后回到滦县,在滦县沙河桥处交车,原告就下班,但被告潘某某又让原告加班去曹妃甸拉澳矿,在从七农场去曹妃甸拉澳矿途中,时间是2016年6月8日8时许,因整晚没休息,疲劳驾驶,原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与滨海路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潘付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再次与前方李可胜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过重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中段以远毁损伤、左髋臼壁骨折并坐骨神经受损,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并胫腓骨关节脱位。原告的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27号、(2018)冀0209民初2026号判决书确定总损失为792916.04元,以上两个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512046.42元,尚余280869.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一、第二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被告的×××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受损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责任事故赔偿比例计算。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扣减。被告方已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请贵院在本案中相应扣减该费用。被告钱某双在庭审中辩称,1.该车系潘某某所有。2.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药费限额4万元,伤残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6年6月8日8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承担的60%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经质证,二被告称,我方收到了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2016年6月8日8时许往后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2016年5月底至2016年6月8日早6点陈述的不是事实。据被告潘某某所讲,2016年6月8日是临时找原告开车,双方仅有这次拉货过程,潘某某本身是有司机的,这车司机应当有事才找的原告开车。关于赔偿责任,钱某双对事故及双方的雇佣关系不认可,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代为雇主赔偿,应当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且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此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责任认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单1份、残疾赔偿比例表1份。该投保单中钱某双已经签字,证明我公司对该雇主责任保险相对赔偿条款及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钱某双对该份雇主责任保险已签字,视为钱某双对该份保险的认可。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单、投保单、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均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性文本,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中不承担误工补助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不一样,而且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因原告对保险单、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原、被告均认可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27号和(2018)冀0209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被告潘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因(2017)冀0209民初3827号卷宗中第147页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潘某某给原告潘某某垫付2016年6月8日交通事故医药费16000元,且原告认可该垫付款,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垫付款1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潘某某主张的剩余垫付款4000元,因被告潘某某没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原告潘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潘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佣的司机,并按照被告潘某某的指示负责运输货物,虽庭审中被告潘某某主张是临时找原告开车,但双方亦属于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6月8日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为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雇佣原告潘某某为其运输货物,原告潘某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其受到损害,被告潘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潘某某主张系被告潘某某让其加班运输货物,疲劳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作为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根据第13021132016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潘某某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钱某双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钱某双不认可其与原告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钱某双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虽原告潘某某主张该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但该保险单上有投保人钱某双的签字,应视为其对保险单上内容的认可。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钱某双,且保单上特别条款约定,车上人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第二条指定车辆(即×××,厂牌型号:乘龙牌LZ3301QEK,发动机号:1613ED96166,车架号码:×××)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原、被告均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27号和(2018)冀0209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5784.54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0元、误工费70499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潘贵盛的生活费9798元、被扶养人潘自余的生活费为24495元、被扶养人钱淑英的生活费31843.50元,共计439230.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某某赔付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付40286.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160286.01元。因原告未主张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涉及。(2018)冀0209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损失共计3536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7073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7073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5000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事故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92916.04元,赔付款共计512046.42元,剩余经济损失共计280869.62元。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因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损失中剩余75470.72元尚未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000元。经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某为陆级伤残,陆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25%进行赔付,保单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50000元(200000元×25%)。原告潘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自身损失的30%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钱某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钱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潘某某、钱某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损失合计190869.62元的70%,即人民币133608.73元(因被告潘某某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6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潘某某还应当再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17608.73元);三、被告钱某双对原告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27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丽群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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