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谭志刚 审 判 员 张小智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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