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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陈某某、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向曼曼
陈某某
帅某某
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曼曼。
被告陈某某。
被告帅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153489-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新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佳园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帅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佳园新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为股东或他人担保,必需经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后方可对外担保,原告仅凭合同中有佳园新材公司的印章来证明担保,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该担保应为无效;对借条无异议;对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婚证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系夫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帅某某账户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法庭调查后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佳园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到期未还,迟延偿还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1‰计算,佳园新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直至该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潘某某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帅某某持有的卡号为81×××75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6日,担保人佳园新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50万元汇入借款人陈某某、帅某某夫妻中一人即帅某某的账号内,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10%×12个月=25.2%》5.60%×4倍=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佳园新材公司的担保是否无效以及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佳园新材公司辩称原告未审查合同中佳园新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在对《借款合同书》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佳园新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董事、经理超越权限擅自对外作出担保,相对人负有从形式上审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履行对该担保是否有股东会的决议文件或者获得另外两股东彭晓东、贾瑞同意的相关材料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该担保至今也未得到有决定权的股东会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担保合同无效后,因原告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存有过错,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也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陈某某利用其身份地位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存在过错,在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陈某某、帅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帅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抗辩担保无效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0%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帅某某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陈某某、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资金50万元汇入借款人陈某某、帅某某夫妻中一人即帅某某的账号内,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10%×12个月=25.2%》5.60%×4倍=2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佳园新材公司的担保是否无效以及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佳园新材公司辩称原告未审查合同中佳园新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在对《借款合同书》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佳园新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董事、经理超越权限擅自对外作出担保,相对人负有从形式上审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履行对该担保是否有股东会的决议文件或者获得另外两股东彭晓东、贾瑞同意的相关材料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该担保至今也未得到有决定权的股东会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担保合同无效后,因原告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存有过错,被告佳园新材公司也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陈某某利用其身份地位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存在过错,在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帅某某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陈某某、帅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被告佳园新材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帅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佳园新材公司抗辩担保无效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0%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帅某某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陈某某、帅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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