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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刘某某等与陈某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某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苹(曾用名陈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玉田县。现住丰润区

原告潘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的前夫系原告潘某的族侄。被告称2013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铁勒伤手,被告之子请求原告将其母送至医院,原告将其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治疗。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5)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6664元,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3064.2元。但上述两份判决均未对被告借款事宜予以处理,故起诉。被告陈某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是向原告借的钱,是我受伤之后,原告给我出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不同意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在原告潘某个体经营的玉田县宏运拔丝厂工作,在工作中被告受伤。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36223.83元。被告陈某苹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潘某、刘某某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刘某某赔偿陈某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3064.2元。上述判决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
原告潘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被告陈某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原、被告双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确认,原告潘某、刘某某对被告陈某苹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实质为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对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部分,被告陈某苹构成不当得利,亦应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苹返还原告潘某、刘某某人民币144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潘某、刘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陈某苹负担286元,被告陈某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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