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杂工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2,480元(币种下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缴纳。因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无劳动合同文本,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2018年9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确认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因此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杂工。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被告从2017年5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9月19日以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申诉时效,故裁决确认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存折、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17年3月27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1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12月29日之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告知原因。不认可被告所说的临时工,法律上也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
被告称,原告入职之初属于临时工,只是做扫地工作,双方没有正式的聘用和管理,当时双方也就社保缴纳问题协商过,是原告提出不要缴纳社保,因此是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到2018年6月才开始缴纳社保的。原告明知社保缴纳的问题,因此之前的缴纳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建立,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清楚,因为经办人已经离职了。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做杂工,其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属于临时工,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工资发放、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管理模式等亦未发生变化,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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