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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亚平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亚平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亚平,男,1991年6月8日出生。
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亚平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亚平诉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车牌号为冀E×××××,投保金额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
2016年3月29日20时05分,原告潘亚平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潘思红)与贾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认定原告潘亚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贾永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判决书已生效。
判决认定潘亚平的汽车经河北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045元,评估费1,700元。
贾永强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潘亚平16,713.5元。
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尚有34,332元车损及评估费1,1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损及评估费35,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亚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潘亚平驾驶冀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潘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冀E×××××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潘亚平系该车车主。
证据三、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潘亚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潘亚平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8,000)。
证据五、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生效判决书。
证明原告潘亚平车损鉴定为51,045元,鉴定费1,700元,事故对方贾永强已判决赔付原告潘亚平鉴定费5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判决赔付原告潘亚平16,713.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我方保险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庭审,不应以此约束我方保险公司,其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所以对其认定的车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判决书和公估书认定的损失额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所以我方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该公司对原告潘亚平车辆定损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的认定情况,车损为32,9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亚平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68,000),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潘亚平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潘亚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亚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潘亚平的车损鉴定为51,045元,鉴定费1,700元。
原告潘亚平未得到赔付的车辆损失为34,331.5元,鉴定费为1,190元,两者共计为35,521.5元,该数额在原告潘亚平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两者共计35,521.5元。
被告方所提交的该公司对原告潘亚平车辆定损为32,942元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不能推翻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并且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欠缺形式要件。
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亚平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两项共计人民币35,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亚平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68,000),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潘亚平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潘亚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亚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潘亚平的车损鉴定为51,045元,鉴定费1,700元。
原告潘亚平未得到赔付的车辆损失为34,331.5元,鉴定费为1,190元,两者共计为35,521.5元,该数额在原告潘亚平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两者共计35,521.5元。
被告方所提交的该公司对原告潘亚平车辆定损为32,942元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不能推翻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89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并且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欠缺形式要件。
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亚平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两项共计人民币35,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海梅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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