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邱艳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幵发区创智园A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邱某某、邱艳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邱某某、邱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00分许,耿长帅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308国道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诚信绒毛交易货站西侧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邱福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福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长帅驾驶的冀ET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耿长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邱福斗无违法行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耿长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福斗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邱福斗立即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等,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11分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9,071.88元。邱福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清河县谢炉镇房楼庄村人,身份证号。其自2014年1月起居住于清河县××小区××单元××室。原告潘某某系邱福斗的妻子;原告邱某某、邱艳辉为邱福斗的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双方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耿长帅赔偿邱福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或经过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另外耿长帅赔偿邱福斗65,000元。耿长帅损失自负。耿长帅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邱福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邱福斗的家属,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9,071.88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邱福斗接近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16年为418,432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83,708.38元。由于本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71.88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419,071.88元。本案邱福斗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生命体征尚未平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邱某某、邱艳辉419,07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交纳1,200元,由原告潘某某、邱某某、邱艳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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