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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7楼。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代表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黄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某、徐佳君、姜华、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新合作超市司机刘永宏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在工作中行驶至十堰市北京路柳林立交桥路口与潘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相撞,致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十堰市公交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永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潘某某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853.75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余部分为新合作超市垫付。新合作超市垫付了22天的护理费1980元,支付潘某某生活费300元,支付了汽车施救费700元。
2014年11月24日,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潘某某右外踝及后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潘某某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3800元左右;3、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4、建议院内院外1人护理4个月;5、建议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5个月。潘某某垫付了鉴定费2800元。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证明潘某某为该公司信号工,月工资6000元。
另查明,鄂C×××××号轻型货车系新合作超市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合同条款规定: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鄂C×××××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潘某某损伤、财产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新合作超市承担。此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33189.75元,其中医疗费27853.75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5844元(按建筑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38766元÷12×8),护理费10800元(按新合作超市实际支付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即4×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即22×15元),营养费2250元(即5×3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新合作超市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其主张的修理费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96156元(即10000元+45812元+25844元+10800元+3000元+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6156元。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16.87元[即(133189.75元-96156元)×50%]。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04672.87元(即86156元+18516.87)。因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新合作超市4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应得赔偿款为118376.25元[即96156元+(133189.75元-96156元)×60%],扣减新合作超市已支付的医疗费17853.75元,护理费1980元,生活费3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以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潘某某还应得87542.5元,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新合作超市垫付的17130.37元(即104672.87元-875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8754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垫付的17130.3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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