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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三环与曹计军、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三环
李庆通
曹计军
曹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林辰龙

原告潘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系胡林寨村委会推荐,住巨鹿县,特别授权。
被告曹计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4688809-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潘三环诉被告曹计军、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董建伟、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田泽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三环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曹计军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三环诉称,2016年1月25日14时50分被告曹计军驾驶被告曹某某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观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巨鹿县西孟庄至韩寨交叉口因躲避李敬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西孟庄至韩寨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李敬林均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
本次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计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11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3月9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巨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原告潘三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3、被告曹计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计军有驾驶车辆资格。
证据4、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被告曹某某名下。
证据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
证据6、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证明: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
证据7、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和部位。
证据8、××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
证据9、巨鹿县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住院治疗过程、伤情等。
证据10、巨鹿县医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各项费用的具体情况。
证据11、巨鹿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30330.17元。
证据12、邢台哲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二张(儿媳王会玲、外甥女谷会平)工资表三张(2015年10月至12月)、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
证据13、2016年6月10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00元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鉴定费800元。
被告曹计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有合法证据支持,我方车辆入有机动车交强险、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0%,不足部分由我来承担70%。
事故发生后我分二次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6578元,计算时应扣除。
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计军为原告潘三环及另一伤者李敬林垫付款数额,总计1万元。
证据2、9张医疗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计军为原告潘三环垫付医药费1578元。
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合理合法证据支持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优先赔付。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比例。
经质证,被告曹计军、曹某某称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住院联系人是原告儿子薄现玲,护理人员不是王会玲和谷会平,并且病历没有载明需二人护理,我方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为82天,但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81天,应按照81天计算护理费。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1天计算。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
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称,同意被告曹计军、曹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鉴定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有错误,会及时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同意被告曹计军、曹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还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合法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对原告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原、被告对被告曹计军垫付款证据及垫付款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号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护理人员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原告住院81天期间,前2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6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
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原告儿媳王会玲平均日工资为82.3元,外甥女谷会平均日工资为85.7元,护理费为(82.3+85.7)×20天+82.3×61天=83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过程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称伤残赔偿金按10年计算,四被告称应按9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为农村户口,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10日为定残日,定残之日时原告已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
原告伤情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32%,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9年×32%=31827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15张医疗费票据合款为30330.17元,不包括被告曹计军垫付的门诊急诊医药费1578元,本案原告实际医疗费为31908.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天×50元=4050元。
营养费为81天×30元=2430元。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应予以抚慰,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任何票据,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难免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在本地治疗,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超额部分的款项,因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以上数额总计99695.17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曹计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敬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被告曹计军驾驶机动车与李敬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潘三环全身多处伤残,本案主次责任可按80%的比例计算。
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用于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
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55000元后还剩余55000元。
原告潘三环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05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三环55000元。
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已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7万元后还剩余3万元。
原告潘三环剩余部分护理费5507元、医疗费31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4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695.17元,按照80%计算后为35756.1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3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潘三环3万元,剩余部分护理费及鉴定费共5756.14元由被告曹计军承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曹计军先行垫付的6578元,原告潘三环应直接返还被告曹计军82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三环人民币5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三环人民币3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潘三环直接返还被告曹计军人民币821.86元。
四、驳回原告潘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潘三环负担353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计军、曹某某共同负担206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曹计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敬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被告曹计军驾驶机动车与李敬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潘三环全身多处伤残,本案主次责任可按80%的比例计算。
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用于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
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55000元后还剩余55000元。
原告潘三环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05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三环55000元。
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已赔偿另一伤者李敬林7万元后还剩余3万元。
原告潘三环剩余部分护理费5507元、医疗费31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4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695.17元,按照80%计算后为35756.1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3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潘三环3万元,剩余部分护理费及鉴定费共5756.14元由被告曹计军承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曹计军先行垫付的6578元,原告潘三环应直接返还被告曹计军82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三环人民币5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三环人民币3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潘三环直接返还被告曹计军人民币821.86元。
四、驳回原告潘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潘三环负担353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计军、曹某某共同负担206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建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葛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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