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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晟璨化工有限公司与廊坊亚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潍坊晟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亚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
被告刘学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晟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璨公司)诉被告廊坊亚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刘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金,被告亚通公司及被告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晟璨公司与被告亚通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晟璨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亚通公司供货,被告亚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亚通公司主张原告晟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晟璨公司要求被告亚通公司给付所欠3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晟璨公司主张被告刘学文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系被告亚通公司业务所为,被告亚通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自身资产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被告刘学文系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公司所欠345000元货款,该行为应视为个人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刘学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六个月,而原告晟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学文主张过实现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晟璨公司要求被告刘学文连带支付被告亚通公司所欠345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亚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晟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7%的1.3倍按34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潍坊晟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355元,由被告廊坊亚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旺 审 判 员  李鉴心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书记员:梁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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