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
夏新明(山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
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荣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盛某某。
一审被告:山东西水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公司)、一审被告盛某某、山东西水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集团)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黑河盛煜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所谓赔偿给俄罗斯方的15万美元,而在判决赔偿时却是返还轮胎款,盛煜公司实际上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经法院通知程序违法(三)盛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金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盛煜公司提供的涉外公证书,系在俄罗斯国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涉外证据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盛煜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录音的电话号码系山东省日照市的一个私人电话,与金角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对盛煜公司提供的照片的形成过程不清楚,照片显示的轮胎并不是金角公司的产品。(四)二审判决金角公司返还盛煜公司4条破裂轮胎、120条未使用轮胎,内容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金角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金角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提供给盛煜公司的轮胎,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盛煜公司提交了经过俄罗斯公证部门公证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等证据,证明金角公司生产的轮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金角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存放在盛煜公司处的轮胎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且金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盛煜公司的轮胎为合格产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因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爆裂后已成废品,不能再进入国内,无法予以返还。原判决盛煜公司将现存国内的4条爆裂轮胎和120条未使用轮胎予以返还,出口俄罗斯的轮胎按其价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金角公司主张盛煜公司提供的涉外公证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没有法律依据。金角公司对盛煜公司提供的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只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其此项主张不成立。至于金角公司主张的原判决程序违法等问题经审查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金角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金角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提供给盛煜公司的轮胎,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盛煜公司提交了经过俄罗斯公证部门公证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等证据,证明金角公司生产的轮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金角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存放在盛煜公司处的轮胎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且金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盛煜公司的轮胎为合格产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因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爆裂后已成废品,不能再进入国内,无法予以返还。原判决盛煜公司将现存国内的4条爆裂轮胎和120条未使用轮胎予以返还,出口俄罗斯的轮胎按其价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金角公司主张盛煜公司提供的涉外公证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没有法律依据。金角公司对盛煜公司提供的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只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其此项主张不成立。至于金角公司主张的原判决程序违法等问题经审查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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