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
夏新明(山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
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荣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盛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丽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玉东,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山东西水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继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公司”)、原审被告盛玉东、山东西水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集团”)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被上诉人盛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原审被告盛玉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水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煜公司与金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核实,盛煜公司库存及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一致,且有运输单、出口报关单等予以证实,该轮胎为金角公司生产的轮胎。金角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应提供给盛煜公司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轮胎,现盛煜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已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金角公司也同意对轮胎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未能鉴定的原因是金角公司否认盛煜公司处轮胎系其生产,同时,金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盛煜公司的轮胎为合格产品,故不能认定案涉轮胎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未判决返还轮胎不当,应予纠正。返还轮胎应以黑河市现存4条爆裂轮胎、120条未使用轮胎为限,上诉人金角公司表示,可以到黑河市取回现存轮胎,应予准许。因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爆裂后已成废品,不能再进入国内,无法再予返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盛煜公司应将4条爆裂轮胎和120条未使用轮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返还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4条爆裂轮胎、120条未使用轮胎,由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从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合计13,9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盛煜公司与金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核实,盛煜公司库存及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一致,且有运输单、出口报关单等予以证实,该轮胎为金角公司生产的轮胎。金角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应提供给盛煜公司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轮胎,现盛煜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已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金角公司也同意对轮胎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未能鉴定的原因是金角公司否认盛煜公司处轮胎系其生产,同时,金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盛煜公司的轮胎为合格产品,故不能认定案涉轮胎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未判决返还轮胎不当,应予纠正。返还轮胎应以黑河市现存4条爆裂轮胎、120条未使用轮胎为限,上诉人金角公司表示,可以到黑河市取回现存轮胎,应予准许。因出口到俄罗斯的轮胎爆裂后已成废品,不能再进入国内,无法再予返还。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盛煜公司应将4条爆裂轮胎和120条未使用轮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返还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4条爆裂轮胎、120条未使用轮胎,由潍坊市金角轮胎有限公司从黑河盛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合计13,9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满国石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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