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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与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被告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3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具有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胶料等化工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318元。原告曾多次派业务员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现金偿还,可以以车抵债。

本院认为,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承认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4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数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亚星大一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743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被告河北亚星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 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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