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
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
毛绪万
原告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发养猪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燎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雷清和。
被告毛绪万,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新桥村6-75号。
原告百世腾公司诉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毛绪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毛绪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腾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因饲养生猪,多次从其公司购买饲料。同年12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共欠货款167220元,并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4月18日还款,被告毛绪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2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524.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毛绪万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百世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1、由被告2013年12月29日出具;2、欠货款金额为167220元。
证据三:销售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销售了饲料;2、原告销售饲料的品种、价格、数量。
被告兴发养猪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毛绪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因俩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百世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百世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百世腾公司与兴发养猪合作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兴发养猪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毛绪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兴发养猪合作社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百世腾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百世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绪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兴发养猪合作社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7220元;
二、由被告毛绪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百世腾公司与兴发养猪合作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兴发养猪合作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毛绪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前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兴发养猪合作社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百世腾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百世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绪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兴发养猪合作社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7220元;
二、由被告毛绪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漳州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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