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
经营者:王晓民,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军,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因与被上诉人赵铁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经营者王晓民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漠河县新丰房屋出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王志英 审判员 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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