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单方主张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2013年9月上诉人漠河县政府对被上诉人耿某某的房屋实施拆迁。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80.00元对原告的161.7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417392.40元。上诉人漠河县政府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漠河县政府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并未下发房屋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被上诉人耿某某并不是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其被拆迁房屋亦不是被征用,上诉人漠河县政府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一审认定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正确。上诉人漠河县政府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上诉人漠河县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漠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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