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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河县人民政府与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鑫,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鑫,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行政合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变化时,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即可单方解除该行政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因情势变更,《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签订补偿协议后,建设局组织施工将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拆除一部分,完成施工后,经县政府讨论通过时,发现该补偿资金根本无来源,上级拨付的资金早已用完,林业局因停产匹配的棚改资金也无来源,因棚改房建设规模过大,尚欠银行一亿五千九百余万元贷款,这种情况下,政府最终未能批准棚改办与该六户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二、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理应依拆迁补偿协议执行,而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协商签订的,而非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况且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辩称,现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故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对此被上诉人王某某仍主张执行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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