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县人民政府
高阳鑫(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鑫,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鑫,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行政合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变化时,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即可单方解除该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
因情势变更,《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签订补偿协议后,建设局组织施工将被上诉人廖某某房屋拆除一部分,完成施工后,经县政府讨论通过时,发现该补偿资金根本无来源,上级拨付的资金早已用完,林业局因停产匹配的棚改资金也无来源,因棚改房建设规模过大,尚欠银行一亿五千九百余万元贷款,这种情况下,政府最终未能批准棚改办与该六户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
二、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廖某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廖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廖某某居住在漠河县西林吉镇,2014年漠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找到原告,商议将其房屋拆迁。
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81.80平方米,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58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共计补偿给原告廖某某人民币469044.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但《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漠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廖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69044.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人民币35175.00元,合计人民币5042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漠河县西林吉镇东一街2组范围内,属临街商服,原用于开商店。
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此处房屋进行拆迁。
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漠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临时组建机构)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房屋拆迁后,按每平方米2580.00元对原告原用的181.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拆迁款共计469044.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
诉讼中被告主张现漠河县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同时林业局停止采伐后大量人员外流,出现大量闲置房屋,故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应依情势变更而重新做出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被告对包括原告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80.00元对原告的181.80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469044.00元。
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理应依协议执行,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庭审中被告主张现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故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进行适当调整。
原告对此否定仍主张依协议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该事实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间,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时间为2013年,故应认定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就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实际被告至今未支付实属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对《拆迁补偿协议书》进行适当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非被告的单方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69044.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6904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理应依拆迁补偿协议执行,而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协商签订的,而非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况且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辩称,现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故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
对此被上诉人廖某某仍主张执行拆迁补偿协议。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00元,由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理应依拆迁补偿协议执行,而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
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协商签订的,而非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况且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辩称,现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故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
对此被上诉人廖某某仍主张执行拆迁补偿协议。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00元,由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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