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时建艳
孙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建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兴山。
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上诉人时建艳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原审被告杨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杨兴山雇佣孙宝库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杨兴山与孙宝库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孙宝库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孙殿臣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漠河县人民法院(2013)漠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殿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判决生效后时建艳、孙某某放弃了对孙殿臣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时建艳、孙某某可以向雇主杨兴山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杨兴山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给杨兴山,并以其公司第六项 目部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00元,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杨兴山雇佣孙宝库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杨兴山与孙宝库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孙宝库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孙殿臣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漠河县人民法院(2013)漠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殿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判决生效后时建艳、孙某某放弃了对孙殿臣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时建艳、孙某某可以向雇主杨兴山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杨兴山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给杨兴山,并以其公司第六项 目部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00元,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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