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五香(系受害人尹某之妻),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伦文(系尹某长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义成(系尹某次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运珍(系尹某长女),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涛(系尹某次女),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五香、尹伦文、尹义成、尹运珍、尹涛(以下简称余五香等五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漆某某没有向尹某出卖水草,也没有安排尹某打捞水草,尹某是自行下水打捞水草,漆某某对尹某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余五香等五人答辩称,漆某某对虾池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余五香等五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漆某某赔偿因尹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6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上午,受害人尹某和余五香经潜江市熊口镇孙桥村5组村民王东珍介绍,与同村5组村民宋金树、漆贤英夫妇四人一同到漆某某承包的虾池买水草,由王东珍将其带到漆某某的虾池。漆某某卖水草的方式为:买水草者自行负责打捞、装卸,漆某某提供塑料船一条,每袋水草按10元计价。尹某一行五人到达漆某某的虾池后,王东珍即离开。尹某与宋金树穿着水裤下水开始打捞水草,余五香与漆贤英负责用蛇皮袋装草。当尹某与宋金树准备打捞第二船水草时,漆某某来到虾池并对尹某等人说:“我站的这边水草厚些”,尹某与宋金树即推船前往漆某某所指位置打捞水草,两人将水草装满船后,开始推船往岸边走。当两人快走到岸边时,遇虾池边一深水处,两人脚底一滑即落入深水处。两人自救时企图扒着船浮起来,不料船和水草发生翻覆,尹某沉入水中,漆某某闻讯赶来施救,但因施救不力致尹某死亡,宋金树则自救上岸。事发后,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潜江市熊口镇水陆派出所出警后,组织人员打捞尸体。余五香及亲属安葬了死者,漆某某给付了500元人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余五香等五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39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0284元(11844元/年×11年)、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捞水草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首要的、完全的注意义务。尹某生前曾承包过虾池,应当对虾池的结构和深浅有所认知,其在漆某某虾池打捞第一船水草时用竹篙试过水深,但在打捞第二船水草及返回过程中,对行进路线没有用竹篙试水深,导致其不慎溺亡,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对其自身溺亡承担主要责任。漆某某对其所承包的虾池负有看护,设置相关警示提醒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之责,对在其虾池打捞水草者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事发时,漆某某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提醒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在尹某打捞第一船水草时,漆某某尚未到达虾池,没有尽到看护之责,在其到达虾池后亦没有告知尹某虾池的深浅,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尹某溺亡承担次要责任。鉴于事发后,漆某某对尹某积极施救,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尹某和漆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尹某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漆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漆某某应赔偿余五香等五人经济损失34788.80元(173944元×20%)。余五香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尹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漆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余五香等五人主张的超出法院确定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漆某某辩称其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漆某某赔偿余五香等五人经济损失34788.80元;二、驳回余五香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余五香等五人负担788元,由漆某某负担1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漆某某对尹某之死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综上,漆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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