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明。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从被告的和风祥园项目部分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的省气象局的“和风祥园住宅楼工程”A、B栋的泥水工劳务(即内外墙抹灰),承包后,原告组织工人及时施工,按照施工的质量和时间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分包任务。但是,被告方总不能及时的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工资款。因为被告的项目部拖欠施工款,还在2014年1月2日发生了原告的班组工人自发的讨要施工款遭拒绝后,个别工人强行拉下工地电闸,引发了冲突,被告方的人员打伤了多名工人。此事,经由海口市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和辖区派出所介入处理,事件才得到平息。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3年底完成承包任务后,至2015年6月,已经一年多,被告还没有为原告结清工资余款189113元,多次索要均无果后,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开庭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钦涛到庭,提出和解请求,在庭审法官何新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工程款总计: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其中包括返还处罚款5000.00元,并已扣除维修金及借款。二、结算清余款时间:2015年11月10日前。三、乙方(指原告)需2015年7月30日前对工程款起诉海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进行撤诉。四、如不按时付款,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指被告)负担”。正是因为被告代理人在法院写下了这些承诺,所以,原告才同意撤诉,没有想到,被告违背承诺,到2015年11月10日还是不给钱,原告只好再去要,被告的项目承包人佘金福只让财务给了5万元,佘金福并且保证,在2015年年底前,一定要把余款13万元给付清。但是到了年底,原告再去要求给付余款13万元时,佘金福就一反在前承诺,以打折或收取维修基金为条件讨价还价,这是被告方变相的克扣原告方的工资款,其实,这些钱都是我们施工工人的劳动血汗钱,被告方出尔反尔的这样做,已经构成违约和违背诚信,令人难以接受,春节将近,原告原本想在元旦前给工人结清工资的安排也是难以实现了,为了维护我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工资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壹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整(1879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91元,律师服务费167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漆某某因承包和风祥园项目部分工程与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结清工程余款189119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该(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双方签字后并当场递交一份《协议》由本院存档。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剩余工程款总计180000元,其中包括返还处罚款5000元,并已扣除维修金及借款;二、结算清余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前;三、原告需2015年7月30日前对工程款起诉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进行撤诉;四、如不按时付款,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1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遂成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月25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5000元。
原告委托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案件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700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诉讼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撤回了(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上次诉讼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50000元+50000元+75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180000元-17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时付款,(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约定的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2015)美民二初字第157号案件的诉讼费2091元。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应承担两次诉讼的律师服务费16700元,律师服务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某某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091元。
三、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人民币167元,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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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裴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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