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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明(系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六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漆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上诉人因受欺骗而出具的三张借条,认定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宋某某实质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原与王斯江合伙经营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宋某某考察后要求加入合伙,共同经营该厂,并投资10万元用于支付王斯江退伙投资及发放拖欠工人的工资。一审有证人证实宋某某参与了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的管理,如果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则宋某某没有理由参与经营管理。一审在认定证据时,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五位证人并未见证宋某某、漆某某达成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的过程,也未亲历宋某某参与合伙的事务,系“听说,据我所知,全厂工人都知道”等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言,因证明力弱而未采信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此提出抗议。王斯江的证言清楚证明宋某某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且是由宋某某出资退还王斯江退伙的投资款10万元,退伙及入伙的日期吻合。其余四位证人均证实宋某某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宋某某加入合伙后参与了管理。以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否则,上诉人为残疾人,宋某某没有理由无息借款给上诉人。宋某某辩称,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受欺骗而出具三张借条”一事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是因为发不出工人工资而向被上诉人借钱,借钱的目的是发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收到的是投资款,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五位证人的证言毫无证明力,一是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并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五位证人证言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主要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是上诉人如何出资,出资多少,占多少份额,对合伙组织的资产、财务是否清算,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如何分工管理等问题均无法答复。被上诉人如果参与合伙的话,不可能只出资,对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之前、之后的经营情况不清算,不过问,这于情于理均不符,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诉讼,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漆某某、方六秀偿还其借款本金1445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5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漆某某因经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4日向宋某某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宋某某借款59500元,2013年10月6日向宋某某借款5000元,合计144500元。上述借款漆某某均出具了借条,并已经收到借款。后经宋某某催讨,漆某某未偿还,为此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漆某某向宋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某某借款144500元给漆某某用于周转,漆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宋某某催告后漆某某仍未偿还,对宋某某要求漆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宋某某要求漆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漆某某、方六秀为夫妻关系,对其要求方六秀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宋某某借款14450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漆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经工商登记为漆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服装来料加工。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18日漆某某与王斯江签订的《转厂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办厂,现由于双方脾气不合,王斯江同意将厂转给漆某某一人经营,由漆某某将王斯江合伙投资款计109500元(含利息4000元、工资8000元)一次性返还给王斯江。王斯江经手在王眉山店购车合同及欠款转由漆某某偿还。2013年底,漆某某因加工的服装质量不符合要求被退货,导致亏损,后漆某某决定停止生产,自行处理了财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方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漆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宋某某提供的书证,漆某某出具给宋某某的是借条,而非收到合伙投资款的收条。宋某某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漆某某认可收到该款,宋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漆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以上规定,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并未登记为合伙组织,漆某某与王斯江合伙经营不久,王斯江退出合伙,转由漆某某一人继续经营,双方签订的转厂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存在王斯江退出合伙,宋某某加入合伙的事实。王斯江亦不能证明其参与或见证了宋某某与漆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谈判过程,故王斯江不能证明宋某某与漆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2013年6月进厂,其当庭证言为“我在厂里(指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做事,至于宋某某与漆某某合作是听漆某某说的,我在厂做事时,宋某某到厂了,但没有管什么事,我只按漆某某的安排做事”。该证人只是听漆某某说与宋某某是合作关系,宋某某到厂也没管什么事,证人不能证明其见证了宋某某与漆某某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宋某某与漆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均不能证明证人见证了宋某某与漆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过程及内容。因为个人合伙涉及到各合伙人出资多少,是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实物出资还涉及到估价及交付问题),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是多少,合伙人如何分工管理,还有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问题,只有亲自在场见证了合伙人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证人才符合本案的证人身份,否则道听途说和主观猜测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五位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条件,不足以证明宋某某与漆某某为合伙关系。按漆某某主张,宋某某从2013年4月参与合伙到同年10月离开,宋某某在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参与管理长达几个月,经法庭提示,漆某某却无法提交宋某某在赤壁市隆鑫时装制作厂工作的考勤记录及参与合伙管理的任何签字凭证。漆某某虽然有肢体残疾,但智力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能注册登记开办服装加工厂,具有一定的经济头脑及管理能力。漆某某称受欺骗而向宋某某出具借条,但对其主张受欺骗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事实如漆某某所称,宋某某加入合伙的话,在确立合伙关系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事后补签合伙协议,在收取宋某某的投资款时不应当出具借条而应当出具收条或事后将借条换为收据。漆某某2013年10月6日仍向宋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漆某某主张该款亦为合伙出资,却仍然向宋某某出具借条,如果双方为合伙关系,则漆某某的行为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对此,漆某某亦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漆某某在2013年底经营亏损时,决定停产并处置了财产,当时亦未通知宋某某协商并进行清算,其行为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宋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漆某某主张并非借款而为合伙投资,但漆某某未能提供其与宋某某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其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这一书证原件。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漆某某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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