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某,女,生于1946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敦德,男,生于1970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运华,男,生于1973年7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桃香,女,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龙,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潜江市,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娟(系朱先龙之女),女,生于1990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东灏制衣厂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洲(系朱先龙之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江,男,生于1957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于涛,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漆某某、尹某某、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以下简称漆某某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朱先龙、张道江、马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漆某某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朱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洲、朱小娟,张道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马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马于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朱先龙、张道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5年9月5日,潜江市法院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诉讼时效即中断,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未超过一年,即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道江答辩称,漆某某等五人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就民事部分向张道江主张权利,其起诉时离事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马于涛答辩称,漆某某等五人一直未向马于涛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且朱先龙已全部赔偿,漆某某等五人无权再向马于涛主张权利。
漆某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朱先龙、张道江赔偿漆某某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957.50元;马于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朱先龙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道江,从潜江市方向往老新镇方向行驶至潜江市××县××处,因朱先龙所驾车辆无灯光,未发现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斜过公路的受害人尹同洲(公民身份号码),导致其所驾车前轮与尹同洲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朱先龙停车后,张道江协助朱先龙将尹同洲藏匿至现场西侧民房巷内,张道江又将尹同洲的自行车抛弃至路西侧垃圾池处后,和朱先龙一起驾车逃逸,尹同洲被发现后确认已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先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尹同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先龙系受张道江的雇请到潜江市为其运输建筑材料返回途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朱先龙驾驶的本案涉案车辆属马于涛所有,马于涛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案在侦查阶段,朱先龙的亲属已赔偿尹同洲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尹某某、尹敦德、尹运华于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谅解书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朱先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002县道熊口镇孙桥村二组路段与尹同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同洲死亡,事后朱先龙家属对尹同洲家属积极赔付,尹同洲家属恳请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朱先龙个人从轻量刑”。
2015年5月29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朱先龙犯交通肇事罪、张道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漆某某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朱先龙赔偿其相关损失,后又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朱先龙的起诉。2015年9月5日,潜江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漆某某等五人撤回对朱先龙的起诉。2015年11月12日,潜江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以朱先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截止2019年3月24日);以张道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截止2016年6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漆某某等五人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认定漆某某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250.50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725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1293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先龙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同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漆某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250.50元,朱先龙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朱先龙驾驶的本案涉案车辆属马于涛所有,马于涛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朱先龙连带赔偿漆某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扣减该110000元后,漆某某等五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85250.50元,应由朱先龙与张道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先龙的亲属赔偿尹同洲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尹某某、尹敦德、尹运华代表漆某某等五人于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谅解书,实为漆某某等五人与朱先龙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为生效的(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确认。结合该谅解书的内容,可认定为朱先龙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后,漆某某已对其刑事谅解,且不再要求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受害人尹同洲于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漆某某等五人一直只向朱先龙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而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道江、马于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此时向张道江、马于涛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民事权利依法再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漆某某等五人提起对张道江、马于涛诉讼,因其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漆某某、尹某某、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漆某某等五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漆某某等五人对张道江、马于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鉴于漆某某等五人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马于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朱先龙与张道江在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针对其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对马于涛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马于涛作为车辆的所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马于涛与朱先龙、张道江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受害人的请求为前提。2014年11月14日漆某某等四人与朱先龙调解时已知马于涛是车辆所有人(漆某某等五人的诉讼代理人自认事发后通过交警找过马于涛,可见漆某某等五人早知道马于涛是车辆所有人),但漆某某等五人在与朱先龙调解后一年内未向马于涛主张连带赔偿权利,故其2016年7月26日向马于涛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对张道江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道江与朱先龙共同侵权,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9月5日,潜江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漆某某等五人撤回对朱先龙的起诉。对张道江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5日起算,漆某某等四人2016年7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年的时效内,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漆某某等五人主张的损失经法院审核为195250.50元,扣除马于涛应承担的11万元,朱先龙和张道江共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5250.50元,而朱先龙已实际赔偿了10万元,故朱先龙、张道江已没有赔偿义务。现漆某某等五人主张朱先龙、张道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漆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漆某某、尹某某、尹敦德、尹运华、尹桃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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