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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与徐某某、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漆某某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柏某

原告漆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柏某。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柏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徐某某、柏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取证了被告徐某某、柏某与案外人周红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柏某于2013年7月已将黄石市大上海4栋106号门面出租给案外人周红使用。
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漆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漆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漆某某并不能依此证据证实其已经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解除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柏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2、原告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3月与二被告协商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书》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再告知函,承认已于2013年7月1日收回了原告承租的门面房,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与案外人周红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后,二被告理应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门面房押金85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保证金1880.50元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押金85000元、电费保证金188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2013年5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漆某某门面押金85000元和电费保证金1880.50元,合计86880.50元。
二、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738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负担273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XXX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1、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柏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2、原告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3月与二被告协商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书》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再告知函,承认已于2013年7月1日收回了原告承租的门面房,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与案外人周红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后,二被告理应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门面房押金85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电费保证金1880.50元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押金85000元、电费保证金188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2013年5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漆某某门面押金85000元和电费保证金1880.50元,合计86880.50元。
二、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738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柏某负担273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祥国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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