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美荣(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在平。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荣,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荣、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在平、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00元,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为:(1150元/月×14月+1310元/月×5月)-1000元×19月=36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个月,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按照2014年度滦平县最低工作标准的月平均工资(1150元/月×7月+1310元/月×5月)÷12个月×2个月=2433.33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150元×11个月=12650元。被告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00元,低于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为:(1150元/月×14月+1310元/月×5月)-1000元×19月=36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告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个月,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按照2014年度滦平县最低工作标准的月平均工资(1150元/月×7月+1310元/月×5月)÷12个月×2个月=2433.33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150元×11个月=12650元。被告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慧新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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