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姜海红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姜海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姜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萱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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