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董某
邢某某
王某
李某某
许某
梁兴旺
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7602-5。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梁兴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邢某某、王某、李某某、许某、梁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滦平盛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孟水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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