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李建华
赵某某
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解建忠
赵吉林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辉(山东志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占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数字化监督指挥中心股长,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山东省高唐县人。
被告:赵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山东省高唐县人。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代表人:周生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志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城管局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5月4日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出具后,依法由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李建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滦平城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孙占义、被告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代表人周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滦平县数字化城管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和滦平县数字化城管视频监控系统前端和传输部分交接书,能够证实原告是被损坏监控设施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安金龙驾驶的原告张占华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龙、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均是雇佣协议,认定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张占华按照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被告赵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吉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雇佣了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赵吉林主张的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是承揽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控设施损失60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合计25002.00元,被告赵吉林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滦平县数字化城管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和滦平县数字化城管视频监控系统前端和传输部分交接书,能够证实原告是被损坏监控设施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安金龙驾驶的原告张占华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金龙、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均是雇佣协议,认定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张占华按照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被告赵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吉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雇佣了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赵吉林主张的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是承揽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控设施损失60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合计25002.00元,被告赵吉林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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