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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凡(系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刘雨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举,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炸药服务工作,工作地点是滦平县境内,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保险。2015年1月1日原告公司开始放假,为被告发放了1月份、2月份生活费。2015年经原告公司领导安排自2015年4月1日起将被告派遣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系从事保安服务性质公司,有劳务派遣证,对被告的劳务派遣属于正常工作范畴。被告接到原告公司多次通知后,并没有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到岗位上班。被告于2015年6月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错误裁决。因(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的身份证号存在笔误,2015年9月6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决定书,更正了被告的身份信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5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00元及2015年3月、4月、5月放假生活费3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该裁决书是2015年7月27日送达原、被告的。
2、(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6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此决定书,更正了被告的身份信息。
3、送达证明。证实(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决定书于2015年9月6日送达。
被告方对上述1、2、3号证据认可。
4、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日。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只是填写基本信息和签字,其他的内容都是原告后来填上去的。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页,证明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对被告的劳务派遣属于正常工作范畴。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6、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管理制度第十五页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明确写明员工无故旷工连续三日,公司可以予以解聘,且不发给资遣费。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培训学习过此项制度。
7、原告公司的调令、原告办公室主任焦新华证明、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海龙证明。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办公室正式通知,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张某某被派到滦平泰腾爆破公司上班,被告接到通知,2015年5月13日刘海龙还告知过被告去上班,但被告没有到派遣岗位上班。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原告公司领导决定将被告调至其他公司工作”,由此可见未与被告协商,更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及公示。
8、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认可。
9、2014年3月3日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小营服务队的会议记录,其中“四、总公司对我们下属分公司人员调整属于正常工作,我们要无条件服从,同时一定要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安全例会被告没有参加签字。此项会议记录的笔迹与前三项不符,明显是后加的。且安全方面的会议记录与人事调动不应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经过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了仲裁决定书,原告是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滦劳人字第103号裁决书中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误录为×××,后作出决定书进行了补正。但是此补正只对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补正决定书没有改变仲裁裁决书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结果,不涉及裁决书的实质性内容,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不能视为新的裁决,更不能把更正决定书送达的时间作为裁决书送达时间。原、被告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起诉期限应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在制作该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后,若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若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请求判决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5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元及2015年3月、4月、5月放假生活费31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关于2015年4月份、5月份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问题,仲裁阶段仲裁庭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至2015年5月份,这能够证明2015年5月份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12948元,原告应支付的理由:原告拖欠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未及时全面的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并且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调至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原告公司领导决定将被告调至其他公司工作”,由此可见原告调动工作未与被告协商,更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及公示。最后,2015年3至5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3至5月份是放假期间,既然支付了1月份、2月份的生活费,同样处于放假期间,没有理由不支付3至5月份的生活费。三、关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原告有劳务派遣证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劳务派遣员工,实际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分配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有原告在仲裁阶段出示的被告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为1年,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故变动被告的单位及工作性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15)滦劳人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的待遇。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梁金举,原告与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没有承继关系。
2、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县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为: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梁金举,原告与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没有承继关系。
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梁金举,住所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已于2013年12月26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梁金举,住所为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负责炸药安全的运输、配送保障工作。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在滦平县境内从事炸药监管服务工作,工作地点滦平县。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连续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失业保险、被告张某某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已经缴纳至2015年5月。
2015年1月1日,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张某某放假,并支付了被告张某某2015年1月、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3月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调被告张某某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未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予解除合同的相关待遇。
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滦平县内保安从业人员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劳务派遣。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而2015年3月原告决定将被告调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
经查,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24.50元。2015年1至5月滦平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调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2015)滦劳人裁字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认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2015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放假,在放假期间的3月原告出具调令将被告张某某调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虽有劳务派遣资质,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劳务派遣。而且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在调令中并未说明是否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也没有出示可以在两个公司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关系的相应制度。原告提交的公司会议记录及安全培训制度未能证明原告的派遣符合法律规定或劳务合同约定。故原告将被告调到滦平泰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1日予以解除。
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5年4月、5月的养老保险等保险和工伤保险。对于此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责,此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自2015年1月始安排被告放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5月21日。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5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5月放假生活费1310.00元/月×80%×3月=31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05年5月先后在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及原告处工作,承德市和泰保安民爆服务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与原告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一致,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改变,且原告为被告连续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21日共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张某某2014年6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和滦平县2015年度1至5月份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58.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158.08元/月×6月=12948.48元。
根据是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具体裁决意见等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在制作该裁决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后,若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滦劳人字第103号裁决书中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误录为×××,后作出决定书进行了补正。该补正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据补正决定书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告认为原告是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5月21日起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2015年3月、4月、5月放假期间生活费3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和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廷禄
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
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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