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董某
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10918005-X。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董某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遵守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董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受到工伤伤害,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2号)》的规定对董某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对董某主张要求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董某是在离开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两年后被确诊为矽肺病,董某不能证明其所患矽肺病系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其发生职业病,故不应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因基于生效(2014)承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认为:“董某长期从事大量吸入较高粉尘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董某的职业病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其他职业形成的,依法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生效的上述判决书,认定董某的工伤是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致。故对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2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32640.00元、医药费414.8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0092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董某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遵守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董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受到工伤伤害,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2号)》的规定对董某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对董某主张要求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董某是在离开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两年后被确诊为矽肺病,董某不能证明其所患矽肺病系在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其发生职业病,故不应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因基于生效(2014)承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认为:“董某长期从事大量吸入较高粉尘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董某的职业病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从事其他职业形成的,依法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生效的上述判决书,认定董某的工伤是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致。故对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2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32640.00元、医药费414.8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0092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鑫达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尹艳肖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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