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商住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地址,未找到被告杨某某,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杨某某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杨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杨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某某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肖
法官助理姚金丽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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