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商住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营,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昶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刘宗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某、被告昶喜发、被告刘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82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昶喜发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冀08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8)冀082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小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1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昶喜发、被告刘宗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小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900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19‰,由被告昶喜发、被告刘宗堂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经我公司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杨小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昶喜发、刘宗堂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要求被告杨小某偿还借款9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刘宗堂、昶喜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82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昶喜发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82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开庭前,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为偿还原来借款,借新还旧形成的,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需要重新核对账目,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核对清楚账目时间不能确定,开庭时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中,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不能确定本案的请求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在本案中,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承担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廷禄
人民陪审员 马守海
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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