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商住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庞某江。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某江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庞某江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元,2016年1月23日到期,由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庞某江、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庞某江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为被告庞某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1月28日,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庞某江的中国银行账户打入250,000.00元,被告庞某江为此出具借款借据。以上款项,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江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庞某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庞某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庞某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庞某江、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江、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被告庞某江、被告孙福林、被告计学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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