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某某、李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秀花
书记员:李建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