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任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审被告:刘永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铁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审原告鑫融小额贷诉称,1、请求维持原判(维持(2016)冀082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吴东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9‰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9‰加收60%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吴东某向原审原告借款2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原审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60000.00元转入原审被告吴东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账户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吴东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260000.00元借款转给原审被告吴东某,原审被告吴东某已实际取得260000.00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是受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恶意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另,根据原审被告吴东某、刘永富所述,结合原审被告刘永富职业系滦平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对于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何种责任不可能不知情。三、该笔借款260000.00元一经转账至原审被告吴东某账户内,吴东某即取得260000.00元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吴东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均是原审被告吴东某的权利。原审被告吴东某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谁,不影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已经形成,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审被告吴东某已经取得260000.00元借款,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原审被告吴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刘永富辩称,1、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将260000.00元转到吴东某的账户,但是该笔款项又转回至原审原告手中,该笔借款表面上存在,实际上并未发生。2、虽然刘永富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吴东某进行恶意串通,欺骗了担保人刘永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该担保行为应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本案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据此刘永富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担保人刘永富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刘永富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东某辩称,借款是我2013年1月份借的,借款最初金额是200000.00元,但是实际打入账户为180000.00余元,中间还款50000.00元左右的利息。是我和张铁辉共同借的,用于开饭店,2013年底因还不上本息,我就和原告商量连本带息重新打一个手续,当时的借款情况刘永富确实不太知情,签字也不太情愿,是我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给刘永富做工作后,刘永富才签的字,后来钱打过来没过5分钟原审原告的会计同我一起去中国人民银行又把钱转回给公司了,转到了公司会计彭辉的账户上。实际借款是2013年1月份借的,2013年12月份换的手续。原审被告张铁辉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东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铁辉、刘永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东某在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7.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60%的利息。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同日与被告张铁辉、刘永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铁辉、刘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贰拾陆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东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给付利息,被告张铁辉、刘永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2016年1月17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王剑波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某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张铁辉、刘永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东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吴东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张铁辉、刘永富为被告吴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却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东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铁辉、刘永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由被告吴东某偿还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9‰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铁辉、刘永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中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一、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二、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审被告刘永富、张铁辉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原审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已经转入吴东某账户,吴东某应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书,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吴东某发放了借款。三号证据:2013年1月1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四号证据:2013年1月16日的保证合同,五号证据:2013年1月16日借款借据,证明吴东某于2013年1月16日借款200000.00元,原审被告张铁辉、刘永富对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东某打回公司的26000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被告刘永富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笔借款转到吴东某账户以后随即被转回原审原告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是虚假合同,不应当履行。同时借款借据不清晰,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260000.00元是归还了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本息。原审被告吴东某质证意见: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借款后不到5分钟原审原告的会计又让我将钱给原审原告的账户打回去了。借据不清晰,合同上是吴东某的签字。针对第一个争议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号证据: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260000.00元转入吴东某账户后随即该款项又转回至原审原告的账户,转入的账户名为彭辉。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这笔钱转回到公司,但是是偿还吴东某以前的借款。进账单也证实了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将款项转账到吴东某。原审被告吴东某质证意见:该明细清单是其本人的银行流水,对内容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原审被告吴东某主张:在原审原告处有两笔借款。借款是2013年1月份借的,2013年12月份是换的手续,260000.00元转到其账户后又转回至原审原告处。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审原告主张:担保合同有效。提供六号证据:书证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刘永富、张铁辉对2013年12月31日吴东某与原审原告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被告刘永富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审被告吴东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刘永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这笔借款对于担保人来讲以为是真实的,但是该款项是原审原告的会计、吴东某一起去的银行,借款打到吴东某账户后又转到原审原告账户,这些事是原审原告与吴东某商量好的,刘永富并不知情。针对第二个争议原审被告吴东某主张:刘永富对详细的事情不知情,但是给签字了,这笔借款是还以前的借款了,实际金额是180000.00元多,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中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还查明:2013年1月16日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东某签订借款合同,吴东某在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至60%利息,且还应承担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费用。张铁辉、刘永富于同日与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铁辉、刘永富为吴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1日,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60000.00元打入吴东某账户内,同日,吴东某将260000.00元打入中国银行滦平分行的账号为10×××03的账户,该账户为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该笔2600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2013年1月16日吴东某在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本息。吴东某在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有该两笔借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吴东某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利息额为:以260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7.9‰为利率计算所得)。
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小额贷)与原审被告吴东某、张铁辉、刘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82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82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原审被告吴东某、原审被告刘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原审被告张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1、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二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只是原审被告认为将260000.00元借款打入吴东某账户内后,吴东某于当日又将260000.00元又打回了原审原告的账户,是用于偿还其在2013年1月16日所借的2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认为将260000.00元转回给原审原告是用于偿还吴东某的其他借款。而原审被告吴东某在原审原告处仅有两笔借款,因而可认定吴东某在2013年12月31日其将260000.00元借款打入原审原告账户内,是偿还了其2013年1月16日所借的2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此行为的实质是吴东某用第二次借款偿还了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借款到期后转换借款手续的行为。因此,该笔借款的本质应认定为借新贷还旧贷。2013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因而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在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主要是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新还旧并不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7.9‰,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有效,应予支持。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至60%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吴东某在2013年12月31日将260000.00元借款打入原审原告账户内,是为了偿还其2013年1月16日所借的2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第二次借款中双方约定的260000.00元是第一次借款的本息之和。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的约定致使收取复利现象的发生,因而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的约定应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其计算的数额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本案中当事人虽非只是单纯地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原审原告向吴东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如果全部认定合同有效,则会出现当事人以此种方式规避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现象,会与立法本意相背离。3、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吴东某借款的本息为244880.00元(200000.00*18.6‰*4+200000.00*2%*7.5+200000.00=244880)。以此为本金,本案中吴东某应偿还的本息为借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7.9‰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之和应不超过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与自2013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还应扣除已付的三个月的利息所得额度。对于被告吴东某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00余元,已偿还50000.00余元利息的主张因吴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吴东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原审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在利息部分已经支持了年利率24%的诉求,故对此项请求不再支持。综上,该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对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主张有效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张铁辉、刘永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担保合同应无效。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虽吴东某认可刘永富的主张,但吴东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刘永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审被告刘永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吴东某借款用于借新贷还旧贷,担保法解释规定借新贷还旧贷应告知担保人,未告知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该条还规定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为同一担保人的除外,本案中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均是张铁辉、刘永富,因此应认定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张铁辉、刘永富应对主合同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永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达。刘永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合上述,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具体到本案债务人吴东某应讲诚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张铁辉、刘永富亦应就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吴东某应对有效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张铁辉、刘永富亦应对有效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吴东某偿还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880.00元并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月17.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与自2013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还应扣除已付的三个月的利息所得额度为限),此款由吴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张铁辉、原审被告刘永富对吴东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上述第二项所确认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铁辉、刘永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东某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00元,由原审原告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由原审被告吴东某、张铁辉、刘永富负担4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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