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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与焦正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
孙桂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焦正停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瓦房村二组),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
代表人焦玉来,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正停。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焦正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正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孙桂齐、被告焦正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代表人焦玉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被告焦正停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属于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应由原告下瓦房村二组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认为对被告焦正停提起诉讼是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的意思表示,并提供“全体二组村民同意委托二组组长焦玉来代表二组村民要求法院收回二组过期合同的机动地同意人签字”的书面材料,被告焦正停有异议,并提供“金沟屯镇下瓦房村二组71户全体社员无意收回位于我组养鸡场房后,焦正停占用的1.15亩机动地,并一致同意由焦正停继续占用此地块进行养殖,租金另行处理”的二组每户户主或户代表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律师对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组长焦玉来的调查笔录以反驳原告的前述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同为二组村民签字的书面材料所表达的意思相互矛盾,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律师对焦玉来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并未对被告焦正停提起诉讼事宜经由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其提起诉讼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被告焦正停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属于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应由原告下瓦房村二组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认为对被告焦正停提起诉讼是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的意思表示,并提供“全体二组村民同意委托二组组长焦玉来代表二组村民要求法院收回二组过期合同的机动地同意人签字”的书面材料,被告焦正停有异议,并提供“金沟屯镇下瓦房村二组71户全体社员无意收回位于我组养鸡场房后,焦正停占用的1.15亩机动地,并一致同意由焦正停继续占用此地块进行养殖,租金另行处理”的二组每户户主或户代表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律师对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组长焦玉来的调查笔录以反驳原告的前述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同为二组村民签字的书面材料所表达的意思相互矛盾,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律师对焦玉来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并未对被告焦正停提起诉讼事宜经由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其提起诉讼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瓦房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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