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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缪某某、贺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缪某某
贺立新

原告: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占侠。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
被告:贺立新。
原告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缪某某、贺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及被告缪某某、贺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立新为被告缪某某进行担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立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缪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贺立新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此债权未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缪某某偿还原告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贺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立新为被告缪某某进行担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立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缪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贺立新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此债权未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缪某某偿还原告滦平县金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贺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吴艳

书记员:闫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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