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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久福、人民陪审员缪如信、于在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1500000.00元预付款给付被告马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在收到预付货款后将合同约定的铁精粉提供给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达成的协议。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550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7月,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1500000.00元预付款给付被告马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在收到预付货款后将合同约定的铁精粉提供给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达成的协议。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550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聚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曲久福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缪如信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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