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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诉廉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廉某某
廉杰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
委托代理人廉杰,系被告廉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与被告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杰、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的负责人贺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两者之间存在概括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口头约定或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的。因此,从法律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了主体、内容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只是未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劳务法律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资格,但是第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地位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不需要遵守原告方的规章制度,也不接受原告方的领导;第二、从劳动内容上看,原告的业务范围是土石方工程,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临时找来拆除原告存放建筑材料的简易仓库,该工作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不是原告方的正常岗位劳动,被告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仓库被拆除的结果;第三、原告在拆除自己的临时仓库时,临时雇佣被告,且工资一日一结,双方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随时都有可能结束自己的工作;第四、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报酬不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两者之间存在概括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口头约定或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的。因此,从法律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了主体、内容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只是未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劳务法律关系,是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资格,但是第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地位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不需要遵守原告方的规章制度,也不接受原告方的领导;第二、从劳动内容上看,原告的业务范围是土石方工程,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临时找来拆除原告存放建筑材料的简易仓库,该工作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不是原告方的正常岗位劳动,被告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仓库被拆除的结果;第三、原告在拆除自己的临时仓库时,临时雇佣被告,且工资一日一结,双方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随时都有可能结束自己的工作;第四、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报酬不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宏远建筑队与被告廉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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