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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与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
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
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
崔营
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晓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安廷,职务村主任。
被告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68828-0。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外事办主任,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下板城村小学街北片51号。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与被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连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王香瑞、人民陪审员付文雅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张晓芬、被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安廷、被告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营、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属于非法人单位的其他组织,由于现在没有组长,由组织成员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源通公司认为第七居民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86年南白某村经过村党支部和村委扩大会讨论,决定将村所有的荒山划分地块栽红果树,第七居民组栽红果树地点为獾子沟。原告所举的2013年2月27日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中,证实南白某村将集体荒地、荒沟、荒坡按组划片栽红果树,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给各组;2013年7月1日证明人扬仕杰、杨金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上级政府指示,绿化荒山、荒坡、荒滩,由当时村委会决定分片经营绿化,种植管理,第七组分水泉大洼西边獾子沟,各组当时分划地块沟叉到现在全由各组经营管理至今,所有权归各组所有。根据该《证明》内容结合2013年2月27日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和被告源通公司代理人对1986年任村书记杨金树的调查笔录,杨金树证实土地所有权是村的,让村民谁栽种谁受益,此处的“所有权归个(各)组所有”,应理解为为绿化獾子沟所栽种的树木所有权归第七居民组,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归第七居民组。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獾子沟土地所有权为其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第七居民组自獾子沟的部分无效;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獾子沟的土地归还第七居民组,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占地费用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属于非法人单位的其他组织,由于现在没有组长,由组织成员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源通公司认为第七居民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86年南白某村经过村党支部和村委扩大会讨论,决定将村所有的荒山划分地块栽红果树,第七居民组栽红果树地点为獾子沟。原告所举的2013年2月27日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中,证实南白某村将集体荒地、荒沟、荒坡按组划片栽红果树,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给各组;2013年7月1日证明人扬仕杰、杨金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上级政府指示,绿化荒山、荒坡、荒滩,由当时村委会决定分片经营绿化,种植管理,第七组分水泉大洼西边獾子沟,各组当时分划地块沟叉到现在全由各组经营管理至今,所有权归各组所有。根据该《证明》内容结合2013年2月27日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和被告源通公司代理人对1986年任村书记杨金树的调查笔录,杨金树证实土地所有权是村的,让村民谁栽种谁受益,此处的“所有权归个(各)组所有”,应理解为为绿化獾子沟所栽种的树木所有权归第七居民组,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归第七居民组。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獾子沟土地所有权为其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第七居民组自獾子沟的部分无效;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獾子沟的土地归还第七居民组,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占地费用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滦平县红某镇南白某村第七居民组承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王香瑞
审判员:付文雅

书记员:潘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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