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林记海鲜店,经营场所:滦平县滦平镇鑫鑫商贸市场。经营者:林小红,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现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地址滦平县城滦平县委党校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O7MAB43L。法定代表人:肖学礼,职务:经理。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林记海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89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海鲜产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6.00元未付,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对账单。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单四份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6.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货款共75637.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7620.00元,2017年9月10日支付4031.00元,2016年10月3日支付5000.00元,以上三次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6651.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986.00元未付。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6.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起诉陈述和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2016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一张,记载货款金额23029.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一张,记载货款金额1762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一张,记载货款金额17242.0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款对账单一张,记载货款金额17263.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83.00元的货物,以上货款合计75637.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7620.00元;2017年9月10日支付4031.00元;2016年10月3日支付5000.00元,以上三次合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51.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986.00元。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林记海鲜店与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林记海鲜店经营者林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海产品,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林记海鲜店货款58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南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军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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