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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东组与滦平县人民政府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东组(以下简称东组),住所地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
代表人蔡保印,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兆云,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
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
滦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志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福平,滦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仲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方,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刀鞘沟组(以下简称刀鞘沟组)。
代表人梁乙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超,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忠,住河北省滦平县。

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东组诉请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向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向第三人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刀鞘沟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蔡保印,委托代理人孟兆云、徐学武;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志远,委托代理人韩福平、吴仁超;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第三人的负责人梁乙东,委托代理人梁海超、梁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坐落于涝洼乡三岔口村的小南沟阴坡、南车往子和北车往子的林地所有权属涝洼乡三岔口村刀鞘沟组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行政行为,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岔口村东组确权申请、刀鞘沟组答辩、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拟证明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某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拟证明集体的山权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3、1961年11月30日,中共滦平县委《关于实行分配大包干中的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共滦平县委《关于召开工委书记会议研究讨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情况纪要》;中共滦平县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其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情况向地委的报告》,拟证明滦平县“四固定”时的政策是“山随地走”。4、三岔口村老干部李甲,康印文,刘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固定”时,涝洼乡三岔口村依据“山随地走”进行固定山林。5、原告提供的马甲、李某丙证明二人未参与三岔口村“四固定”工作。6、争议地平面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地坡脚和沟膛的耕地都是刀鞘沟组的,依据‘山随地走’的政策,争议地林地属刀鞘沟组所有。7、马永学、梁乙忠《社员林木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地属刀鞘沟组所有。8、刀鞘沟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拟证明三岔口村于1998年6月10日已将争议地与刀鞘沟组梁海忠、梁海超、梁乙云,梁柏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9、1996年至2011年任东组组长蔡某甲的调查笔录,1999年任三岔口村刀鞘沟组组长梁海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签订《拍卖荒山合同》的经过。10、现任三岔口村书记苏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刀鞘沟组拍卖荒山经过作价、公示、竞标、公证。梁好买山没有经过以上程序,1989年梁甲、李甲两份调查材料真实。11、1991年至1993年时任三岔口村村会计、现任三岔口村村干部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3年东队队长王利将东队的山场都办林某证了,刀鞘沟队没有队长就没办林某证,东组的林某证内不包括争议地,1989年梁甲、李甲两份调查材料真实。12、三岔口村东队林地证第4号《林地使用执照》(存根),拟证明三岔口村东队林地不包括争议林地。13、梁甲、李甲的调查材料,拟证明争议地小南沟阴坡林地权属刀鞘沟组所有。14、1989年时任涝洼乡副乡长马某甲、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梁甲、李甲的调查材料真实。15、三岔口村地车沟组林地证第7号《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依据梁甲、李甲的调查材料”,地车沟组将曾给东队打羊草的大撇了洼要回,林业复核验证时登记在此证的“南阴坡”内。16、涝洼乡三岔口村委会证明2007年山西变电公司架电修路占争议地山林,补偿款给刀鞘沟组梁国和梁海忠,东组群众无异议。
2015年4月2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为支持自己的行政行为,承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程序合法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原告签收复议决定的手续。

本院认为:第三人组民世代居住在争议林地山脚下,争议林地坡脚和沟膛内的土地均为第三人世代耕种。按照“四固定”时“山随地走”的基本政策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符合历史并尊重了事实。虽然各方均没有“四固定”时对争议地划分的原始台账,但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案件的事实;特别是“争议地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组民承包、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也以证明争议地应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另外,原告现持有的林地证第4号《林地使用执照》登记了本组的七宗林地,但其中并没有将争议林地登记在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所作的滦政林处字(2015)第1号林某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所作的承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涝洼乡三岔口村东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李春晖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张斌斌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 如果你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你有权提起上诉,且需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省高院指定的银行帐号交纳上诉费(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你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须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你在法定期限内没交上诉费,你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 如果你和对方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限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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