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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泰通加油站与被告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
投资人李广义。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

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与被告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投资人李广义、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60.00元的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泰通加油站油钱4260肆仟贰佰陆拾欠款人:李海洋冀HU06622015年5月17日”。此款至今未给付。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60.00元的油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4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海洋给付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油款4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泰通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

书记员:林辉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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