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孙克雨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陈秀志
张某某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克雨。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志。
被告:张某某。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孙克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于2014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陈秀志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全部贷款并非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事实和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4.4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全部贷款并非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事实和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4.4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康强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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